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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虚拟货币的法律资格(人民法院报告,2022年6月23日)

imtoken钱包最新版本 2023-12-08 05:09:51

盗窃虚拟货币的法律特征

平书通

【案件】

2018年,被告人李某军到匿名科技(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技术部主要负责区块链业务对接和交易平台开发。 一个工具“Chopper”的使用总结笔记在国外买卖比特币犯法吗,里面提到了植入木马的操作方法。 被告人李某军还编写了自己的程序,将散落的ETH币归纳为自动程序使用教程和几个账户的程序具体内容。 李某军将该程序命名为“ETH.rar”,“ETH合集”教程.docx存放在电脑D盘中。

被告人李某军掌握技术后,利用客户苗某某向其开放服务器维护权限的机会,在苗某某的数据库中植入“lastWinner user.mdf”等相关数据库文件,利用服务器的经特别授权,从受害人手机应用程序“imToken”的“imToken”应用电子钱包中转出520多次,共计383.6722个以太币。 被告人李某军通过自己创建的电子钱包将383.6722个以太币兑换成109458个泰达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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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拍盾新安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出具的《苗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虚拟货币追踪报告显示,被告人李某军向收款钱包转账384个以太币,价值约43万元人民币。 .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军构成何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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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更为恰当。 被告人李某军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太币等网络虚拟货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也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数据和盗窃罪,选择一项重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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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 虚拟货币在刑法上可以代表财产合法权益

虚拟货币具有交换价值。 在一定范围内,虚拟货币可以用来购买虚拟物品,甚至可以与实物商品和法定货币进行兑换。 虚拟货币本身的交换价值已经被市场广泛认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盗窃虚拟货币是基于虚拟货币在市场上的交换价值,而不是想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拟货币的电磁码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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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经得到国家认可。 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比特币通知》)指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货币的“商品”属性。 2021年5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再次明确指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此后,人民银行等部门也明确表示,虚拟货币可以投资交易。 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涉嫌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也就是说,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以作为商品或投资对象的财产属性。 因此,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也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为交易和投资的对象,具有财产属性。

2、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价值,不影响其财产属性

《比特币公告》、《公告》和《虚拟货币公告》明确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否认虚拟货币存在货币属性,但不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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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特币公告》和《虚拟货币公告》中对虚拟货币货币属性的否定,不等同于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否定。 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述,《比特币公告》、《公告》和《虚拟货币公告》在否定虚拟货币货币属性的同时,也认可了其作为在市场上流通或用于投资的虚拟商品的价值。交易。

2、法律限制不会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虚拟货币只是受到法律的限制,并没有被完全禁止。 而即使法律禁止流通但实际上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的违禁品,刑法也不会因为禁止而否定其财产属性。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以盗窃罪论处的,从重处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关于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定性抢劫特定财物行为时指出,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目标进行抢劫的,以抢劫罪论处。

3、盗窃虚拟货币侵犯多项合法权益,应择其一

以电子编码和电磁数据形式存在的客体,可能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其他相应的犯罪。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5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取得十个以上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套数;(二)获取除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套以上;(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20套以上(五)其他严重情形。”《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识别’一词本解释所称实体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帐号、密码、密码、数字证书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是指各种信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联系方式、地址、账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等。”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其他电子身份认证信息, 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对象,非法获取相关身份认证信息也可能触犯法律。 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与身份认证信息一样,虚拟货币也同时代表两种合法权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秩序和财产合法权益。 系统数据罪也构成盗窃罪,应以重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盗窃的虚拟货币价值43万元,数额极其巨大。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国外买卖比特币犯法吗,明显重于本案应判的刑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触犯刑法第285条规定。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军犯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